國際公法
條約
締結程序:締結條約的程序是否是習慣法(支配國際法上特定事項之法效力,而且是一般的法效力)?不需要變成習慣法,假設甲丙丁是1969,甲國跟乙國締結條約,知道怎麼締結條約,但不需要按照其方式,因此締結程序乃程序之示範,而非絕對之拘束
條約經過一定的締結程序後,才能夠依法成立,無特別條件的話馬上確立生效,生效後依其規範內容生法拘束力,該拘束力為條約之效力(例如結婚登記後馬上生效,馬上按婚姻之規範行效力)
條約之成立要件:
越權締約:締約代表雖經當事國授權締約,惟其締結國際條約時,卻生逾越該授權範圍(甲乙兩國締結條約,甲國代表越權締約,該簽訂之條約是否會影響?條約法公約第46條之規定,原則上締約代表越權締約不構成條約無效之適用,故仍解為其所締條約成立生效。)(46-2違反之情事顯明:就一客觀之第三國加以觀察,如認系爭締約權違反之事實,於其處於同等情況下,秉持誠信並為並為正當締約行為時,亦認屬締約權限之明顯違反者,即可認定該越權締約行為已構成締約要建之重大明顯瑕疵。
條約法第47條(締約權限制之顯明原則):參與締結條約之國家,得以一定之方式表示接受條約拘束之同意,從而使條約對該國聲國際法上之拘束力。背(A條約之締結有甲乙丙丁,甲國在B外交官代表締約,且給予其限制,需彰明限制之內容及範圍。邏輯:參與締約之國家如對其所派之締約代表之締約權,加上特別之限制,則應將該限制之內容及範圍,明確通知其他參與國家->若未盡此通知義務,該締約代表越權締約時,該國及不得撤銷對條約拘束之同意->該條約原則上仍得拘束該國
條約法第53條(締結條約時)(64、71):強行法於國際條約中之適用及法效力。強行法->國際法上之絕對法,其構成要件為:全體接受(受既存國家之全體接受)、不許損抑(強行法乃形成國際法法秩序之必要構成原則,故不得為任何之牴觸,亦不得恣意調整之)、以新代舊(規範特定領域之強行法,僅得於該領域發展出新的強行法時,取代原本規則,否則強行法之永續性,原則上不受動搖,強行法之半永續性,原則上不受動搖)
條約法第71條第1項:條約締結時,已因牴觸強行法而無效者,當事國應盡其所能排除締約及其相關行為所造成之影響;就原欲締約事項之辦理,應遵循強行法而調整之
條約法第71條第2項:因新強行法之出現,制憲有條約失效而中止者:當事國因條約所負之義務一律解除;採不溯既往原則,當事國按照原條約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地位,原則上不受影響。惟其權利或地位之持續或保有,仍受新強行法之效力所拘束
各依本意:分別按其方式(一國可以分別自由透過加入贊同批准條約)
格陵蘭:
批准接受加入贊同
何謂批准?第2條,批准,按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與我國條約締結法之規定,乃指經依法簽署之條約,於經國會審查後交由總統頒發批准書而生對我國之拘束力者稱之。
全權證書:一國之有權機關頒發予締約代表,證明其取得該國授權,而得為締約行為之法定證書
第2條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