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際公法判例

1964古巴國家銀行對薩巴提諾案

  1. 案例事實:古巴通過法案允政府沒收在古巴美國資產。古巴國銀無法從仲介商FW取得貨款,因其已交給薩巴提諾。古巴在地方法院敗訴,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
  2. 判決要旨:地院重審
  3. 依「國際禮讓原則」(非義務),古巴作為外國主權得在美國提訴訟,儘管其關係和美國不佳(若不受承認或處於交戰則不行)E.g. 租稅減讓、通關禮遇、免簽
  4. 「國家行為原則(act of state doctrine)」:任何主權國均有義務尊重他主權國之獨立與完整,故內國法院不宜(無權)對他國政府於其領土管轄範圍內之行為加以審判評斷(行為之有效性),即使該行為不符國際法
  5. 主權平等原則:
    1. 在法律前一率平等(保護與適用)
    2. 在法律上一率平等(同一法律則相同權利義務)
    3. 平等制定權(有關之國際法)
    4. 平等代表與投票權(有關之國際會議)
    5. 權力平等者不彼此管轄:國家豁免原則
    6. 不評判主權行為之有效性:國家行為原則

1962柏威夏古寺案

  1. 案例事實:1904起法屬印度支那(柬埔寨)與暹羅(泰國)成立委員會調查邊界,由法國負責地圖測繪。1954起泰國主張該古寺之領土主權,但有證據顯示1935泰國已發現該錯誤,卻未積極主張
  2. 判決要旨:柬埔寨勝訴,泰國應撤軍警。錯誤必須對當事國的真正同意有影響,在法律上才有關。泰國所謂的錯誤並未影響他接受管轄的真義,故泰國接受法院管轄仍有效
  3. 「禁反言(estoppel)」效:地圖完成後未抗議、發現錯誤後繼續使用法國地圖。禁反言原則尚非習慣國際法,也非一般法律原則
  4. 「一般法律原則」:經國際法院授權適用之文明國家內國法律原則,特別是私法一般原則,善意旅行不當得利。(霍茹夫氮素工廠案:違反契約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、上薩伏亞與基克斯省自由區案:善意履行義務與權利禁止濫用)或是內國裁判程序,如「科孚海峽案」之「間接證據」、一事不再理、應訴管轄
  5. 「錯誤」條約法公約48條:締約國得主張締約時陷於錯誤而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,但如該錯誤是由該國本身行為造成,或依照締約時情況該國可知悉條約有錯誤卻無反對之意思表示,則不能在事後主張撤銷

2004巴勒斯坦圍牆諮詢意見案

  1. 案例事實:
    1. 1947 聯合國分治計畫(Plan of Partition with Economic Union):提出猶太國與阿拉伯國並存方案,並對耶路撒冷採「國際特別制度(Special International Regime)」
    2. 1949第一次以阿戰爭後雙方劃定停火邊界(綠線)
    3. 1996以色列開始沿綠線在約旦河西岸建造保安圍牆,使得圍牆與綠線間成為「封閉區」,形同兼併區內巴勒斯坦領土並剝奪巴人之自治權
    4. 巴勒斯坦之權利
      1. 人民享有自決權,此為聯合國憲章與國際人權公約承認之權利
      2. 隨著領土轉移或管理權更迭,巴勒斯坦人民既有的國際人權保障應持續有效
      3. 國際社會多次在聯合國大會及安理會確認巴勒斯坦的合法權利
  2. 判決要旨:
    1. 以色列興建圍牆,違反國際法(構成「事實上之兼併」),應停止並拆除,並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2. 所有國家有義務不承認/不協助圍牆造成之不法情事;日內瓦第四號公約(戰時平民保護)之締約國有額外義務確保以國遵守該公約涵攝之國際人道法
    3. 以色列不尊重巴勒斯坦之民族自決權&國際人道法權利,違反「對一切權利義務/對世義務」(rights and obligations erga omnes)(東帝汶案確認民族自決為對世義務)
  3. 佔領:
    1. 為在軍事衝突中取得優勢一方(國家或國際組織如UN),有效管領所攻佔敵國領土的權力狀態
    2. 不以兼併為目的,必須是臨時性的
    3. 佔領者享有部分敵國政府原有之權力,但領土主權仍屬後者(e.g. 二戰後盟國對德國之佔領)
    4. 佔領是否成立:「有效控制領土原則」,佔領軍控制全局,有效遏止反抗力量(1907年《海牙第四公約》第42條軍事佔領規定:領土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權力之下,限於該當局建立並行使權力的地域)
    5. 佔領之終止:至締和約結束戰爭狀態為止 or 透過國際安排移轉統治權與新成立國家
    6. 依國際人權法/人民自決原則,佔領國不應延宕紛爭之和平解決而拒絕終止佔領,否則可能構成「事實上之兼併」而違反國際法(本案)
  4. 現代國際法下「征服」已不再是合法取得領土主權的方式:
    1. 「武力不行使原則」UNC 2
    2. 「不干涉原則」聯大決議 2131(不干涉原則宣言)&2625(友好關係原則宣言):禁止武力征服與兼併
    3. 「人民自決原則」UNC 1&R1514&R1541:殖民母國停止武力鎮壓獨立人民/對弱小國主權應予尊重
  5. 國際人道法與佔領:
    1. 海牙法:規範交戰行動,將非戰鬥人員排除於戰爭危險外
    2. 日內瓦法:保護受敵方俘虜或控制之人員
    3. 1907海牙規則(第四號公約)+1949日內瓦第四號公約+1948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=1977附加議定書體系化
    4. 佔領區治理小憲法:海牙規則43&日內瓦第四號公約64=佔領軍應將公部門與私市民生活分開、權力僅限於維護軍事安全與公共秩序、對地方經濟社會生活採最小限度介入